各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管理工作,经局党组审议通过,现将《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2024年4月10日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工作,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苏州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的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性传承人,包括被认定为国家级、江苏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工作,建立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工作档案,每两年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评估。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非遗办”)负责具体实施。
在评估周期内,国家级、江苏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已经接受过上级部门的评估,可以不参加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评估工作。
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不履行义务及不能履行义务的,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第五条 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代表性传承人评估标准,作为评估依据。
第六条 评估采取书面材料审核或者实地考核的方式,由评估专家对评估对象做出评分,评分采用百分制。
根据评估对象和内容,从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中遴选评估专家,组成专家评估组,专家评估组人数不少于5人。参加评估的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估工作纪律和相关廉洁规定。
第七条 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实践活动情况;
(二)开展带徒授艺等后继人才培养工作情况;
(三)自行开展或者参与资料收集、整理、记录工作情况;
(四)自行开展或者参与公益性传播活动情况;
(五)获得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成效;
(六)开展的其它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工作程序:
(一)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向各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市级行业协会和市直单位下发布评估工作通知,并在“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网站发布信息;
(二)各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市级行业协会和市直单位组织相关代表性传承人开展评估准备工作,对评估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
(三)市非遗办对评估材料进行审核,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开展评估工作,提出专家评估意见;
(四)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审定专家评估意见,将评估结果在“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20天。公示无异议后公布。
第九条 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根据专家评估得分,60分以上(含)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优秀比例不超过参评人数的20%。
第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结果视为不合格:
(一)无正当理由,在评估周期内未开展保护传承工作的;
(二)在所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经营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一条 评估结果为“优秀”的代表性传承人,在下一个评估周期内优先获得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扶持;
评估结果为“合格”的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享有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相关权益;
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代表性传承人,在下一个评估周期内不得申请项目资助经费。
第十二条 代表性传承人因严重健康问题或者遭遇重大变故等非主观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向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不参加评估的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以不参加评估。
第十三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连续两次不参加评估或者因年老体弱等非主观原因无法再履行传承人完全义务的,经本人申请,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视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作出的贡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可以将其列为荣誉传承人。
第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经核实后,应当取消其资格。如为省级以上代表性传承人,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机关党委全程监督代表性传承人评估过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10日。